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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王向阳  更新时间 : 2021-08-15  浏览量:4245


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案情简介

    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xxxxxx小区的施工建设,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7045.66平方米,835元/平方米等。2017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约定每平方米造价调整为847.50元/平方米等。原告于2018年12月完成了主体工程,经多次主张,被告失信未付剩余工程款。

第二部分:代理意见

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无具体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为承揽合同。因本案中,双方实际签订、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完全符合法律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

    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二、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发包方Zxx,承包方为Sxx。

    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等主要施工文件,均由Zxx代表发包方签署。

    2018年1月29日,Zx向承包方出具了材料款差价32万元的欠条,Zxx对此也完全认可,并以L信息的名义分四次支付了该款项。

    发包方以L XX名义,先后分18笔向承包方支付了374万元工程款,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原一审中,xxxx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证人证言等,均清楚证实了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Zxx。

综上所述,Zx与Zxx共同负责案涉工程,Zxx做为二人的代表以发包人名义签署了相关文件,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为Zxx和Zx,应共同向承包方原告承担相关责任;Sxx做为承包方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并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三、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构封顶,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一)原告提供的《报验申请》、《混凝土发货单》、《监理单位证明》、原一审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印证了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构封顶。

     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证实,原告就案涉工工程的施工购进了足量的混凝土;《报验申请》证实,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的二栋楼,自桩基到顶层、女儿墙、顶层楼梯间机房绑筋支模等均已完成,即已经完成了工程的主体结构;原一审中,原告方现场施工负责人Lxx及被告方的证人xxx、xxx等,均证实了原告对项目已施工至结构封顶;保定市xxxx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的监理单位的作出具的总监理师任命书及特别作出书面证明,客观证实了原告已完成结构封顶等。

   (二)双方签署的附件二及20套房清单,证实被告同意主体完工后以20套房抵债。

    根据原告执行项目经理Lxx、被告项目负责人李xxx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二》,该附件约定“如三个月后甲方还没有支付给乙方主体完工后剩余的工程款,乙方可以随时将二十套房出售。”

另外,被告的现场负责人xxx还就用于抵账的20套房,签署了选出的楼号清单。这也直接印证了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主体。

    虽然被告Zxx否认附件二上并非其签字,但其也无证据证实非其捺印。双方具体施工的现场负责人的签字是真实的,相关人员也予以认可,这也反应出了主体已完工的基础事实。

    (三)被告提供的未完工程的分包合同,印证了原告已经完成的结构封顶。

     结构封顶是指,楼房主体工程按图纸施工至最高部位,不包括门窗、内外墙、地面、给排水等工程内容。

被告就原告未完工程的分包,提供了9份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包括: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电安装、卫生间防水、地面垫层、楼顶泡沫板、窗户外框、采暖排水、抹灰。

    被告提供的分包工程内容,均为结构封顶之后的工程内容。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原告已经完成了结构封顶。

    另外,结构封顶不同于主体完工,被告一直在混淆这一概念,请法庭明晰。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构封顶。

四、被告未完全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尚有4157404.50元工程款本金未支付。

    (一)合同约定结构封顶付至总造价的55%即7597837.50元。

    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施工总面积为1620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为847.50元/平方米。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结构封顶,并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5%的工程进度款7597837.50元(16200平方米×847.50元/平方米×55%)。

    另外,结构封顶付至总造价的55%,仅是对付款进度的约定。实际上,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远超过55%,大约为70%。

    (二)被告应依法支付已完工程相应比例的质保金1519567.50元。

     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25%,2018年12月,再拨总造价的15%,剩余5%,2019年6月底一次性结清”。

    根据该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剩余的20%应为质保金。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已经完工部分的质保金 1519567.50元 (16200平方米×847.50元/平方米×20%×55%)。

    (三)被告Zx支付的32万元材料款价差,不应计入工程款。

双方签署施工合同附件一,调整了材料单价后,被告就调价之前的材料上涨进行了补贴,并先后四次支付32万元。

    另外,被告支付该材料价差后,对之后施工使用的大量原材料,并未进行任何差价补贴,这也反应出附件一签署后,双方是按调价后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的。

    因此,案涉32万元材料款价差是对之前材料价格上涨的补贴,不应计入工程款中。

   (四)关于被告向陈柳、李东伟支付的290065元人工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认定为已付原告的工程款。

    一是,Lxx并未全程提供相关劳务,原告并不拖欠其劳务费。二是,被告提供的Lxx自第三方分包工程的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总包的工程,第三方是无权分包的。三是,被告不能提供支付290065元人工费的全部转账流水,并且其中12万元是转账给与本案无关的xxx的,款项是否真实支付了?支付的部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均不能核实。四是,被告称进行了后续部分工程的施工,其不能证明该部分人工费与后续工程款无关联。

    因此,该部分人工费不能计入已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就此也不能依法有效举证。

    综上所述,双方对于已经支付的496万元工程款均无异议,只是对32万元材料款价差、290065元人工费存疑(依法均不能认定),该二笔费用均依法不能计入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157404.50元工程款本金(7597837.50元+1519567.50元-4960000=4157404.50元)。

五、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00150.18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

 (一)被告应依法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故,双方虽未约定垫资的利息,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的利息。

 

   (二)结构封顶日可合理认定为2019年1月1日,此日后计算利息。

     根据被告提供的结构封顶后剩余工程的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大多为2019年5月份,扣除中间春节、新冠疫情等时间,可以倒推出结构封顶时间应当在2019年1月份前,这也与原告实际结构封顶的日期相吻合。

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9年1月1日。利息的计算标准,以未付工程款4157404.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400150.18元(4157404.50元×3.85%/年×2.5年)。

    (三)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被告依法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明显反应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与合同是否有效是无关联的。

    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的结构封顶,被告也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未付清的55%进度款4157404.5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11%的质保金。

第三部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部分:律师说法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法律上无相关规定,才适用承揽合同。二种不同的案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很大差异。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方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可以依法要求支付欠付工程的款逾期支付利息。

    3、施工完成后,双方经常不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可综合、灵活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通过倒推法、利用对方证据反证法等,予以确定,避免经评估鉴定造成时间、成本的损失。

      

    专业的事情由专业的人去做,专业的案件由专业的律师去做。

 

                                                                                                                    王向阳  律师

                                                                                                                    202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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