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项目经理或书面授权职员的签字才对施工方有效
作者:王向阳 更新时间 : 2020-03-29 浏览量: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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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2018)冀06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胡xx系中硕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代理人”,胡xx无权代表中硕公司签署合同、签证结算等。
(一)总包合同中,胡xx不是项目负责人。
案涉钢筋买卖合同供应的是x公司在xx市场工程,在该工程的总包合同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不是胡xx。
(二)“授权委托书”是针对特定期间、特定事项的,胡xx无权代表中硕公司签署结算单。
2017年2月24日,xx公司就郑xx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和解事宜,委托了胡xx全权负责处理。该委托书也特别注明了委托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也就是所在此委托期间之外,郑xx买卖合同纠纷和解事宜之外,胡xx是没有任何权限代表xx公司的。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6年12月31日胡xx签署的结算单合法有效,是严重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费月率2%,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调减。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费月率为2%,明显超出实际损失。从公平角度考虑,以央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确定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胡xx有权代表xx公司签署结算单等,认定的资金占用费用也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等。鉴于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