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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省高院二审---代理意见

作者:王向阳  更新时间 : 2019-07-05  浏览量:717

二审代理意见

一、陈XX称,通过G公司向X公司出借的500万元之事实不能成立。

1、陈XX没有向广兴公司的转账记录,不合常理。

2、孙XX签字的证明中,X公司的印章明显与同时期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印章边缘较细、缺少斜线暗记等。

3、孙XX证明中的借款期间与收据中的收款时间明显不符,并且500万元借款均系现金不合常理。2015.5.23至6.2----2015.7.24。

4、X公司有明确的转账记录证实,2015.6.1X公司向G付款500万元,2015.6.24G向陈XX支付500万元(无论款项性质如何,陈确实收到了500万元)。即该笔款项,不属本案诉争范围。

二、X公司未收到5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陈XX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笔借款依法不能认定。

三、《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不是双方真意表示,对于数额巨大借款,陈XX应根据交易习惯、依法提供转账流水。

2015年10月31日签署的《还款计划及担保书》月息提高至5.4分,还款周期仅有九个月,增加多个担保人等条款,明显对借款人不利,该文书不能体现借款人的真实意思;另外该文书签署后借款人、担保人也偿还了大量款项;借款数额巨大,按常理均应系转账完成。

该文书签署时,X公司实际由吴XX、杨XX共同负责运营,公司资金流水多、双方间沟通不及时、不完整等,致使对陈XX借款情况信息出现较大出入,并被误导进行了签署。故,该文书显示的数据不是真实情况。

四、陈XXX公司转账“还款”的350万元,系返还的杨XX支付的资本运作款,该笔款项不是本案借款。

2015.5.7杨XX分三笔向陈XX转账支付330万元,并由X公司签署了资本运作合作协议书递交陈XX,后陈XX未在该协议签字,资本运作公司也未成立,故而2015.6.30陈XX向X公司转账退还了350万元资本运作款及相应利息。

五、一审判决中的本息计算方法错误。

借款人最初是按照月息5.4%偿还的利息,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中应依法按月息3%现行扣除,剩余部分应折抵为偿还的本金,此后的利息计算、利息计算的本金均应按此扣除、折抵。

六、吴XX、杨XXH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HX公司签署的担保条款依法有效,HX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七、本案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业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借款人不承担利息。

出借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吸,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借款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向阳  律师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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