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作者:王向阳 更新时间 : 2019-06-11 浏览量:2670
代理意见
一、案涉出售房屋不包括地下室。
2009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高碑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购买的是临街综合楼1单元304号房屋,而不包括地下室。
2010年6月4日,上诉人向高碑店市xx市场工程指挥部缴纳了11465元,购买了16.86平方米的地下室。
综上,明显反映出案涉出售房屋与地下室是完全独立的,产权也是独立的,所出售的房屋不包括地下室。
二、地下室也从未交付被上诉人使用。
经过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介绍,双方就高碑店市xxxx小区临街-1-304房屋买卖事宜进行磋商,双方协商同意房价24万元(包括1万元定金)。上诉人收到总计24万元房款后,确实向被上诉人交付了xxxx小区临街-1-304房屋,也将该房屋钥匙交于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强行在地下室房门上加了门锁,这也是被上诉人不守承诺的开端。但上诉人从未将地下室交付被上诉人,地下室也是上诉人从开放商处独立付费(有购买收据)、单独购买的,产权也与xxxx小区临街-1-304房屋完全独立。
另外,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范围也不包括地下室。
综上,案涉房屋买卖不包括地下室,上诉人也从未向其交付地下室,依理、依法被上诉人均不能获得地下室之物权。
三、双方协商一致,再支付三万元作为补办过户手续的前提。
因被上诉人原因丢失了相关购房手续,需要上诉人予以补办。被上诉人特别承诺自愿向上诉人再补交3万元房款,具体理由是:一是因上诉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五金门店,没有空闲时间,而补办手续需要从上诉人的居住地涿州市至高碑店市多次往返;二是当时房屋价格大幅上涨,上诉人在过户前无法再购新房,并以此作为上诉人额外帮助被上诉人补办购房手续的前提条件。
然而,截至本案上诉日,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补办了购房手续后,被上诉人仍失信、无理拒绝支付剩余3万元房款。
鉴于此,被上诉人不守承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3万元房款。
综上所述,虽然双方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但是上诉人认可房屋交易的真实情况,也同意付清剩余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本身就是诚信守约的体现。反倒是被上诉人,矢口否认承诺的再支付3万元房款,恶意侵吞所售房屋之外的地下室,其行为是严重有违诚信的,也未完全履行作为买方的合同义务。因此,请二审法院尊重事实、尊重交易习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3万元剩余房款,并明确地下室不是所售房屋范畴。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王向阳 律师
201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