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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作者:王向阳  更新时间 : 2019-06-11  浏览量:5045

审判长:

受本案原告何XX的委托,我担任其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庭前调查和庭审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原告依据购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依约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房屋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已经收到了房屋总款),特别是依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被告代收)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等。

故,原告依约合理的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二、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应当承担逾期交房之违约赔偿责任。

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而实际房屋于2016年5月11日才交付,根据约定应当按日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的当庭自认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楼书、首年度物业费收据(2016年5月11日)等,足以认定被告实际交付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2015年5月21日。

另外,原告起诉日在三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内,并应自约定交付日至逾期交房日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而不能适用倒退两年至规定。

三、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相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于房屋交付后90日,向原告办理下房屋权属证书,逾期办理的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140%(取中间值)按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合同中关于逾期办证的约定(第十二条),被告明确保证了产权证书能够办理,且税费(业已交付)由原告承担,而从未免除被告的办证责任。被告“保证能办理产权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是对产权证办理事宜的“特殊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产权证何时办理等没有相关约定,故仍应按法定赔偿办理。

四、关于被告提供的《收楼书》,系格式条款,也未免除逾期办证之违约责任。

1、《收楼书》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为重复向广大业主使用而拟制的内容固定的格式条款,具体内容免除了其己方责任、加重了原告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该文书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也未以合理形式提请对方注意,更未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等。

因此,收楼书是在原告不签字被告就不交付房屋的情形下,被迫签订的,该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依法无效。

2、《收楼书》未免除被告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该文书中约定了,“因受外界因素影响”、“未按规定时间交房”、“不再追究责任”等,但这也仅限于附条件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根本未涉及法定的逾期办证违约赔偿责任。故,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五、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本案不应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以及倒退两年适用的情形。

根据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每日承担万分之一违约金”,这只是对对违约责任计算标准的约定,并非被告所称的每天违约金即为一独立的债权。

根据最高院关于《刘X与大连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之最新判例(2016.8.16),诉讼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诉讼时效不适用倒退两年之规定,应依法自应交付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计算违约金。

另,最高院的司法判例,对下级法院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故,本案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不应倒退两年。

综上,被告应当依约、依法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之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不存在倒退两年时效的问题。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王向阳   律师

201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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