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代理词
作者:王向阳 更新时间 : 2017-11-25 浏览量:3999
代 理 词
审判长:
依法受原告xxx混净土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河北xx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拖欠债权转让人张xx1103475元工程款事实清楚;案涉工程虽未竣工但被告已经交付使用等,依法不能再主张质量违约赔偿等;主体工程未能验收的责任主体为被告;被告主张的修复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被告拖欠1103475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债权转让人张xx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与其就250万元工程款支付进度等达成一致意见,事后被告以楼抵债偿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1103475元,拖欠工程款数额清楚、准确。另,在工程完成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也应视为被告认可实际施工人张xx完成的工程质量。
第二、被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依法不能再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质量违约赔偿责任。
一是,被告提供的证人也明确证实,2015年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二是,施工使用的钢筋、楼板、木方等均是由被告提供的,被告应当就其提供的建筑材料等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根据协议约定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实际施工人张xx施工中使用的钢筋等建筑材料均系被告提供的。
第三,案涉项目主体不能验收的责任主体为被告。
一是,案涉项目有A、B两栋楼, 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xx仅承包了其中B楼的4-18层的主体土建,1-3层及其它施工均非张xx完成的。
二是,根据约定,被告主导并组织竣工验收,张xx在验收中配合被告进行。然而,被告从未组织过勘察、涉及、监理等部门以及1-3层的施工方等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仅是向城建部门进行了汇报,被告提供的证人对前述事实予以证实。原告也没有接到被告要求验收的通知,这也需要被告充分举证。
第四、被告主张的修复费用,依法不应支持。
一是,修复主体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资质。
二是,被告不能证实是由于修复张xx施工项目内容产生的费用。
三是,修复费用凭证为收据,不是法定形式的有效发票。
二、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拖欠工程款本息及30万元违约金。
第一,案涉转让的债权非人身性、专属性,转让亦为双方的真意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判决作出前,也依法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第二,3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为惩罚性的,目的是保证被告按时付款,而自应付款日至今被告已拖欠达四年之久,也给债权人造成重大经济困难,故违约金应足额支持。
三、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一是,张xx一直在主张债权,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3月前出具的四份收款收据可以证实;
二是,张xx向被告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也反映出一直在主张债权。
三是,被告出示的2015年张xx签字确认的水机费等折抵工程款,也应视为主张债权。
现在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诉在2017年9月提起,为超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抗辩的理由依法均不能支持,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偿还1103475元欠款本息并承担3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王向阳 律师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