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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 上诉状

作者:王向阳  更新时间 : 2017-07-02  浏览量:387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因不服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2017)冀0628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28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成立生效;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约定附条件前,定金合同未解除,上诉人有权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等。

1、被上诉人对其父亲向上诉人收定金及签订定金合同之事实知晓,且通话中对此予以追认,即被上诉人为定金合同主体并承担相应责任。

2017年2月16日,经中间人张X(被上诉人的亲属)介绍,上诉人就购买高阳县温馨家园小区12-4-402室房屋向被反诉人父亲支付了3万元定金后,即交付钥匙、入住该房屋。

定金交付前,被上诉人父母一直在高阳县居住并控制使用案涉房屋,被上诉人在东北老家居住。双方通话录音及张X的证言均显示,被上诉人对父亲出售房屋事宜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房屋不能继续交易的原因,被上诉人明确称是因其父亲不同意了,被上诉人违约在先。

2、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房屋不能继续交易,双方商定了三个条件,三个条件全部成就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还钥匙、定金合同解除。

上诉人交完三万元定金后,被上诉人即交付房屋钥匙,上诉人入住后就开始对房屋精心进行装修及家具家电购置。因雄安新区成立房价上涨,被上诉人单方毁约拒绝出售房屋。2017年4月5日,双方及中间人就定金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达成一致意见:一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3万元定金;二是上诉人继续居住案涉房屋至2017年底;三是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装修损失、房屋差价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

前述三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还钥匙、腾退房屋,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解除。

然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三万元定金,骗取上诉人持有的“收据”后,拒不履行后续两项义务,并违约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双方间的定金合同解除之附条件未成就,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尚未解除。

综上,根据表见代理、追认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就定金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又由于双方商定的定金合同解除的附条件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定金合同未解除,上诉人还可依法继续居住房屋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等。

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所提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一审中诉请腾退房屋,上诉人一审中反诉要求继续居住房屋等,明显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同一法律关系,与案由没有根本的关联。为依法审判、提高审判效率等,一审应当受理反诉并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为定金合同主体,并应就因未履行定金合同解除的附条件,定金合同尚未解除,依法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房屋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双方诉请系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耿XX

201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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