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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纠纷 致省高院再审申请书

作者:王向阳  更新时间 : 2017-02-19  浏览量:628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

因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6007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6007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事由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借款事实本身的认定是错误的,违背了事实。

一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是借款收到条,完全不同于借款合同。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吴XX拾万元整。”,该书证明确说明了此十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被申请人也已经收到了足额现金。

二是双方间此前经常有业务往来,申请人在定州市XX饭店现场交付被申请人十万元,并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且申请人经营纺织配件生意,现金流量较大等,申请人对于“10万元”完全具备现场交付现金的能力和条件。

双方间的借贷行为,与第三人王XX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更不能依据王XX自己出具的证据,认定为是申请人向其的投资行为。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人主张的10万元借款,为其向王XX期货公司的累计投资款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哥哥王XX单方出具的一张收据以及10万元款项累计投资款形成过称的计算方法,即盲目认定此10万元为投资款。事实上,申请人与王XX不认识,双方间也从未有任何往来,更不可能向其投资。王XX自己出具的收据,一般应当在出借人手中,不应该保存在出具收据的一方手中,这明显不合常理。10万元累计投资款形成过称的计算方法,此种计算方法作为一种算法只是一种计算数额的规则,无法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供证明依据。

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以上事实并未予以认定,被申请人二审并未到庭,二审法院仅依靠案外无关的第三人王XX提交的一份收据和款项计算方法即认定此项借款为投资款是错误的。申请人提交一份借款收到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吴XX拾万元整。”,该书证明确说明了此十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被申请人也已经收到了足额现金。被申请人说此借条为申请人迫使其出具,但是其无证据证明,且并未报警。因此应认定此借条真实有效,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借款关系存在,并判决被申请人偿还借款。

(二)申请事由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借款关系,与第三人王XX无关,并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因此适用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再审,望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XX

2017 1 9


201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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