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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 上诉状

作者:王向阳  更新时间 : 2017-02-19  浏览量:2238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A公司

被上诉人:临沂XX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223日作出的(2016)冀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等,不构成侵权。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生效,不能证实所谓侵权事实。

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xx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处罚决定书,未依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提起复议和诉讼的基本权利被剥夺,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

故,xx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重大程序缺陷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是否有侵权之基本事实。

(二)上诉人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能够依法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

2015122日,上诉人自佛山市xx公司购进了价值2890元的“叮当”玩具,佛山市盛源玩具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订货单并加盖了公章,这足以充分说明上诉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

故,上诉人已充分举证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构成侵权。

(三)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知道案涉产品可能涉嫌侵权;诉后xx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而上诉人此前并不知情。

20161128日,被上诉人提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诉讼后,上诉人才发现购进的“叮当”玩具可能涉嫌商标侵权,才向佛山市xx有限公司要求出具合法经销文件。佛山市xx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后,上诉人才知道案涉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许可使用情况。

另外,从“品牌经销商授权书”的授权期限“20167120161231日”,也可以充分反映出,上诉人于2015122日购进产品时,产品出售方尚无“品牌经销商授权书”,上诉人也就客观上不可能知道案涉产品是否侵权情况。

故,一审诉前上诉人并知道案涉产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判决错误。

上诉人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提供了合理的、充分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就案涉产品提供了签章的订货单、品牌经销商授权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此前并不知情产品是否侵权,且能够充分证实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正当权益,避免纵容被上诉人不正当竞争之不法目的。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A公司

201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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