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上诉状
作者:王向阳 更新时间 : 2016-03-12 浏览量:3428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甲XX。
上诉人:乙XX。
被上诉人:张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票据纠纷一案,因不服A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A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雄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雄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票据法等规定,对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
(一)被上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其持有的诉争承兑汇票与前手,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背书流转手续,更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并且被上诉人对前述事实也均不能依法提供任何证据。
故,票据权利应当依法由出票单位或有效的被背书人行使,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也就无权提起本诉。
(二)本案案由应为票据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实体审理未依据票据纠纷来归纳焦点、举证质证等。
一审法院虽然将本案案由认定为票据纠纷,但是没有据此组织庭审,没有要求原告对承兑汇票来源的合法性、背书的连续性等承担举证责任等,致使本案判决方向性错误。
故,一审审理存在重大问题,致使判决错误。
(三)依据《银行承兑汇票使用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汇票的票面金额。
《银行承兑汇票使用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署使用银行承兑还款日到期后,签署的此银行承兑使用协议作废,如乙方(上诉人)原因到期未能付甲方(被上诉人)承兑款,乙方另给甲方开具借款手续。
《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承兑汇票为特定物,非种类物。根据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的标的为承兑汇票的使用权。若上诉人不能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只能要求返还相应的承兑汇票。
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
(四)票据丢失后,上诉人及时尽到了止损通知义务,对于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
上诉人收到承兑汇票后,均在当日流转给了任建阳和李继军,并且次日二人即失联。上诉人预感到了其中风险,及时、多次向被上诉人通报了此情况。又由于承兑汇票的付款行分别为多地多家不同银行,持票人任建阳和李继军客观上在短时间内不能完成背书贴现等。被上诉人有充裕的时间通知出票单位,出票单位也可以有较充分的时间办理挂失支付,进而完全避免损失的发生。
故,上诉人及时尽到了止损通知义务,不承担汇票被恶意贴现造成的损失。
二、一审判决内容超越诉请范围,系严重的程序违法。
一审被上诉人诉请为,“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等。而一审判决却为,“被告甲XX、乙XX连带赔偿原告张亮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损失990000元。”
诉讼请求为,要求偿还借款,而判决却为赔偿损失。判决内容不是诉讼请求的范围,超越了诉讼请求范围,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故,一审判决严重的超越了诉请范围。
三、退一步讲,假使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由于上诉人未取得票据权利,借贷合同依法未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没有合法流转手续的承兑汇票,上诉人也从未获得任何票据权利,更没有从付款行贴现汇票票面金额。汇票的出票单位或被背书人,尚未遭受任何经济利益减损。
故,上诉人未取得票据权利,借贷合同的生效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借贷合同未生效。
四、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9600元现金,若借贷关系成立,该部分应予扣减。
2015年6月1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3日,上诉人乙XX与被上诉人签订了5份《银行承兑使用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5日,分三次向被上诉了累计偿还了509600元承兑汇票现金价值。该已归还的款项,应当从总欠款990000元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是票据权利人,也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之证据;本案系票据纠纷,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票面金额;同时上诉人也及时尽到了止损通知义务;一审超范围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等,致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造成了错误的判决结果。故此,请二审法院厘清本案法律关系,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甲XX
乙XX
2016年3月14日